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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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340號
原告 吳舜恩
被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本件被告固抗辯對於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皮包非屬真品並不知情,皮包係或他人所贈,被告不具識別皮包是否為真包之能力,甚且要向原告討教如何辨識,被告並無施以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販售仿冒皮包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刑在案。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違反商標法部分)及供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鑑定結果、皮包照片、LINE照片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928025S號函暨所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5月26日保二刑一字第1120005446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6月5日保二刑一字第1120009426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112年5月29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鑑定報告書、蝦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縱使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然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商標法,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被告就違反商標法部分,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故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但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