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份、一五九○CC之小客車一輛,收入為任職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威致公司)之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債務高達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惟聲請人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子女及母親,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及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八十期,零利率,每月應還款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嗣聲請人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即未續繳協商款項而毀諾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在卷可憑,核與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陳報資料相符,並無疑義。
㈡聲請人於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自威致公司及職工福利委員會
實領所得合計一百一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平均月入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若僅就九十六年度之實際總收入六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觀之,平均月入則達五萬零五百三十二元,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核與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每月收入大致相符,故其平均月入可依上開稅務資料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其個人、
母親 陳林月珠 及子女每月支出,均依內政部公告九十七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惟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計算聲請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即九千六百六十元為準,乃屬當然。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
㈣根據本院調取陳林月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其在臺南縣官田鄉農會每年均有利息收入,於九十六年度即有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可見應有相當存款,復有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合計六十二萬六千元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非亟待聲請人扶養始能維持生活;又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滿六十五歲,有戶籍騰本可憑,屆時即可月領老人年金三千元;再者,聲請人自陳有弟妹各一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負擔可除以三,即二千二百二十元始較合理【(0000-0000)÷3】。
㈤聲請人雖主張應扶養三名子女等語。惟查其前配偶 蘇蕙君 在
晟達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九十六年度總收入計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平均月入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且有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合計六十九萬六千九百元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有蘇蕙君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可見聲請人之前配偶有相當工作及收入能力,可分擔聲請人對渠等子女之扶養義務,復為其「法定義務」,即蘇蕙君應將其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所餘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即00000-0000)悉數挹注聲請人扶養子女之費用,否則聲請人自得以訴請求。
㈥又聲請人之三名子女,因聲請人申請困苦失依兒童補助,經
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核定自九十七年十月起按月各補助一千四百元,有聲請人提出該公所通知單影本為證。從而,該筆費用亦可挹注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母親、子女自九十八年起之生活費用,僅二萬五千零一十元即足【即9660+2220+(0000-0000)×3-12227)=24
433】。對照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聲請人每月應可給付上開債務協商金額。
㈦雖聲請人主張其九十七年九至十一月薪資平均僅三萬九千五
百一十八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文件為證,惟此顯係未加計年終獎金所致,尚不足據以認定全年度平均收入認定基準。更何況,縱以臺南縣官田鄉公所尚未補助時之情況計算,即【9660+2220+(9660×3)-12227)=28633】,結論仍同。亦即,聲請人目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㈧聲請人雖謂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份即無力繳款,而向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貸款一十一萬元以債養債云云。然聲請人於聲請狀自陳於九十七年八月與其前配偶蘇蕙君離婚,此後方才由其獨立負擔家計等語。惟九十六年度蘇蕙君平均月入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即聲請人與蘇蕙君於該年度二人月入合計七萬二千四百一十九元(50532+21887),若以之作為九十七年度全家五口生活費用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9829×5,遑論九十六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才9509元)及當時未領取老人年金之母親每月應扶養金額三千二百七十六元(9829÷3),尚餘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仍可供繳納協商款項,則其於九十七年一月期間,亦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㈨附帶言之,聲請人既於債清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如事後有履行不便而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之情形,非不可經由債清條例之規定,再與債權人重啟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九十七年五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而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亦函覆此項意願,並願提供降低還款金額及更長分期方案。是聲請人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債清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尚有未洽。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既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張晶瑩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