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一九九一CC之小客車一輛,收入為任職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而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高達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一元,聲請人除本人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母親扶養費每月三千六百八十三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因該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經聲請人去函詢問如何補正資料均未獲回應,爰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臺南普濟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二號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該銀行於同年月九日以欠缺「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為由,函覆聲請人要求補件,聲請人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委託本件聲請之送達代收人去函該銀行並提出上開資料,惟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遭該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而退件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等往來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嗣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稱「(聲請人)未使用銀行公會版本申請書提出協商之請求,縱未使用銀行公會版本申請書亦應於其書面載明相關應記載事項‧‧‧。」等語,亦有該銀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之函文存卷為憑。按債清條例並未規定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須使用何種制式書面,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於網路上公告相關申請表格,僅具有使前置協商程序能順利、迅速進行之意義,聲請人如已根據債清條例之規定提出書面載明法定事項,並依銀行公會要求提出應備之文件,即已符合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置協商之要件。查聲請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已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載明「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並依中國信託銀行補正所要求之文件,可參前揭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往返函文,聲請人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已然齊備,中國信託銀行捨本逐末,逕予退件,應認受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而不開始協商,且自受請求翌日起已逾三十日,聲請人自得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本件聲請就此部分之程序要件並無欠缺。聲請人之債權金融機構來函就此程序事項之指摘,均不可採。
三、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內頁影本,惟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提出陳報狀表示「一、檢送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二、聲請人多年來均僅使用第一銀行出入,其餘銀行亦已多年未曾往來,且該存摺亦未留存,是故不另陳報鈞院。」等語,並僅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嗣經本院依職權要求全國所有金融機構回應結果,顯示聲請人除本件更生聲請狀附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金融機構有開戶資料外,尚至少在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開戶紀錄,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而聲請人縱一時未能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舊有存摺,亦應於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內,速向各開戶金融機構申請補發,並向本院提出以供審查,此為一般國民常識,亦為本院命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之理由。詎聲請人僅以多年未曾使用云云為由,函覆不為提出,即應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四、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清條例第三條、第八條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聲請人之財產為一輛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一九九一CC之小客車,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惟該輛汽車並非聲請人之生財工具,即無不能變賣償債以減輕債務之正當理由;其次,根據上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九十四、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自康那香公司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所領取之所得(包括薪資及股利)分別為三十萬零二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及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若僅九十六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則為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不包括其於九十六年度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四千八百元之收入),與聲請人所陳報差距不大,可見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人雖聲稱其需扶養母親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之母親 蔡胡幕修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於九十六年度所得包括中營郵局等二金融機構之利息合計八千二百二十八元,財產包括公告現值合計達四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土地五筆。可見聲請人母親之資力實不遜於聲請人。苟聲請人確有扶養母親之事實及意願,在倫理上固值讚許,惟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或減低清償額度之正當理由,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不應列入此項目。則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主張之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九十八年度為九千六百六十元,聲請人原主張依九十七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惟計算聲請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準),聲請人每月可償債額度逾一萬六千元,則其陳報之金融機構債務本金總額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一元,可在六年內完全清償,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若可備齊文件再向債權金融機構要求債務協商,並爭取低利率或甚至零利率之償債方案,則聲請人即無聲請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三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等要件欠缺均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張晶瑩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