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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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陳清連 送達代收人 周武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妻 蘇蕙君 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其法定義務,抗告人自得以訴請求之。然抗告人離婚協議書僅載明3名子女由抗告人監護,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至於前妻於婚姻仍存續時,抗告人已是獨立負擔扶養支出,更何況於婚姻關係結束後,要令其負擔子女扶養費,更加困難。且在其無監護權之情況下,與其談法定扶養義務,更係無用。
(二)抗告人為支撐整個家計,於是日夜加班始能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50,000元,然公司亦受景氣影響,導致加班機會更形減少。民國97年9月至11月平均薪資39,518元,甚至98年度工作收入每況愈下。因此縱以抗告人努力加班工作所得每月50,000元計算減去全家生活支出36,660元後賸餘13,340元,已無法負擔協商款項19,855元。若以現今工作收入每月39,518元,減去全家生活支出,僅賸餘2,858元,亦無法繳納協商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於95年6月13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及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應還款19,855元,嗣抗告人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續繳協商款項而毀諾等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核與台新銀行及元大銀行於原審陳報資料相符,並無疑義。
四、抗告人雖謂:抗告人前妻蘇蕙君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其法定義務,抗告人自得以訴請求之。然抗告人離婚協議書僅載明3名子女由抗告人監護,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至於前妻於婚姻仍存續時,抗告人已是獨立負擔扶養支出,更何況於婚姻關係結束後,要令其負擔子女扶養費,更加困難。且在其無監護權之情況下,與其談法定扶養義務,更係無用云云。惟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1116條之2定有明文。抗告人雖與蘇蕙君雖已結束婚姻關係,然並不影響蘇蕙君對未成年子女之本生父母之扶養義務,且蘇蕙君既有工作所得,應有能力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基於3名子女之監護人身分,自當為其子女最大利益代為向蘇蕙君請求其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以向蘇蕙君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五、抗告人主張為支撐整個家計,日夜加班始能每月領有50,000元薪資,然公司亦受景氣影響,導致加班機會更形減少。97年9月至11月平均薪資39,518元,甚至98年度工作收入每況愈下。因此縱以抗告人努力加班工作所得每月50,000元計算減去全家生活支出36,660元後賸餘13,340元,已無法負擔協商款項19,855元。若以現今工作收入每月39,518元,減去全家生活支出,僅賸餘2,858元,亦無法繳納所協商之金額。
經查:
(一)抗告人於97年9月毀諾,因此應以毀諾前後之客觀情事認定是否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抗告人97年9月至11月平均所得為39,518元,可知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為39,518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個人生活費每月9,829元、扶養母親3,276元、扶養3名子女29,487元。經查:
⒈97年度內政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抗告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陳 林月珠 支出3,276元、扶養3名
子女29,487元,惟查:受扶養人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平日開支應不若扶養義務人,因此本院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然抗告人3名子女每月受有臺南縣官田鄉公所補助,自97年10月起按月各別補助1,400元,有抗告人提出臺南縣官田鄉公所通知單影本為證,可知抗告人3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5,100元為適當。然扶養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經查 陳林月珠 扶養義務人共3人,因此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為其支出扶養費用以2,167元為已足,另抗告人3名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因此本院認抗告人為其3名子女支出扶養費以7,650元(5,100×3÷2=7,650)為已足。本院採認之扶養費用共計9,817元(2,167+7,650)。
(三)綜上,抗告人毀諾前後平均每月收入39,518元,扣除抗告人個人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9,817元後,賸餘19,872元,尚足給付每月協商應償款項19,855元。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於97年5月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方案內容將提供更優惠於95年協商方案,可予以延展還款期限(最優惠可延展至180期)或降低每月應繳總金額。依抗告人原協商內容為分80期、0利率,每月繳款19,855元,若抗告人願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之一致性方案,可預見必能減輕抗告人目前每月應負擔之協商金額。是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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