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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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О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據。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在途期間一日,計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非屬星期假日、紀念日或休息日,乃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乃依刑事訴訟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收到裁定起,扣掉郵寄時間、國定假日,已依法提出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前提出抗告,已如前述;又抗告期間之計算係以收文機關收文之日為準,非以寄出之日為準,是其上開陳述,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