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債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二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0、二五七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告訴人 曾紀生 、 徐鄭美雲 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取得對債務人 陳元娥 之強制執行名義,而陳元娥卻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預售房屋更正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故認聲請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惟系爭預售房屋確為聲請人所購買,陳元娥雖曾代聲請人繳交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自備款,但該自備款是聲請人孝敬母親即陳元娥的錢,非陳元娥向聲請人借款而來,且系爭預售屋剩餘之價款,均係聲請人負責繳納,此有合作金庫借據、收入傳票、建設公司發票等可證,且原審判決亦不應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陳元娥辦理登記予聲請人之日,而應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陳元娥將預售屋更正為聲請人名義之日,做為判斷聲請人是否有犯損害債權之基準日,換言之,姑不論聲請人是否對告訴人之一徐鄭美雲有損害債權,至少另一告訴人曾紀生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取得執行名義,根本非本案適格之告訴人,聲請人不可能對曾紀生構成損害債權罪,因損害債權罪一定要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此與「債權人將取得執行名之際」意義絕對不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知一定要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才有可能構成損害債權,而未就告訴人曾紀生根本不能為本案適格之告訴人一事,引為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刑確定,為此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將要」取得執行名義之際或指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此乃法律適用、解釋之問題,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換言之,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根本無新證據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