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二樓IBIZA─PUB為警臨檢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經警在該PUB現場查獲藍色、黃色、紫色、粉紅色等藥錠,經鑑驗結果,均檢出MDMA成分,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認原裁定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警制作筆錄後至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未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開庭通知,程序上容有瑕疵;且被告未施用毒品MDMA,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經警臨檢查獲時,恐係遭人於飲料中放入毒品MDMA,致使被告於不知情之情狀下飲用;又被告並未成癮,應無勒戒之必要;另被告家中尚有老母稚子待扶養,如遭勒戒,勢將影響工作及家庭生計,請撤銷原裁定,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以有無成癮而為不同之處置。被告既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須送觀察勒戒,被告謂其尚未成癮無須勒戒,自屬誤會。又被告空言稱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飲遭人摻入毒品MDMA之飲料,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不足採。另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程序,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不因檢察官或法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而有違誤。至被告個人家庭、工作因素,不能因此免於觀察、勒戒。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