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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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間,係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代理隊長,對所屬清潔隊垃圾車每日運送垃圾之路線有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故知悉 王新輝 欲在台南市安南區新垃圾場附近開設賜龍環保工程公司(下稱賜龍公司),從事垃圾資源回收,即邀同該分隊司機 陳宗正 主動向王新輝表示,其現在第五分隊代理分隊,已在當地買妥土地,如讓其入股並定期分紅利,其即可要求分隊共計二十餘部清潔車於每日前往城西垃圾場傾倒垃圾前,至該公司停靠讓王新輝從清潔車收取可回收之垃圾販賣,王新輝為避免日後困擾,雖未同意甲○○合夥之要求,惟答應每月致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甲○○,做為甲○○要求所屬第五區隊清潔車於每日前往垃圾場傾倒垃圾前,先將可回收之垃圾販賣載至該公司販售之代價。其後王新輝即於同年七月中旬將二張面額一萬六千元(因王新輝認一萬五千元之閩南語不好聽,自動提高為一萬六千元)之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交予甲○○之姪女(任職於第五區隊)轉交甲○○,至同年八月一日甲○○就任長安里里長卸下清潔隊第五區代理隊長,王新輝懼於甲○○在第五區隊之權勢,仍按月支付甲○○一萬六千元,至八十四年四月止,甲○○共計向王新輝收取十四萬三千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證人(告發人)王新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甲○○與陳宗正到我家中, 鄭某 向我表示,伊與陳宗正覓妥 陳某 岳母 李千金 之土地,欲在其上經營餐廳及垃圾資源回收工廠,因他們知道我正在找地開設垃圾回收工廠,遂邀我在李千金之土地上經營,並讓伊等入股,我知道鄭某此舉係藉入股為名向我收取紅包,即向鄭某表示,合夥生意不好算帳,且伊等既尚未向李千金承租土地,乾脆由我向李女承租該土地三分之二開設垃圾回收工廠,三分之一由鄭、陳二人經營餐廳,另由我支付伊二人每月三萬元平分,但其後我認為伊二人每人分得一萬五千元不好聽,故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即支付伊等每人一萬六千元;因當時甲○○係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隊長,有權管理清潔隊員及清潔車,為避免鄭某利用職權禁止清潔車開至我工廠停靠販賣可回收垃圾給我,我祇得同意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給鄭某,並獲鄭某同意要求伊所屬清潔隊員將垃圾車上可回收之垃圾載至我公司販賣,我支付給陳宗正每月一萬六千元則純粹因為我得以向李千金租地,都是陳宗正居間介紹,所以必須支付陳某介紹費,因當時我現金不足,乃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為期一年,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我是直接向李千金承租土地取得使用權,甲○○沒有居間介紹我向李千金承租土地,我同意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作為甲○○要求所屬清潔車至我公司卸貨販賣」(台南縣調查站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似供明每月交付被告一萬六千元,係作為被告要求所屬清潔車至賜龍公司卸貨之代價,乃原判決於理由說明:「告發人王新輝於調查站指訴按月支付被告之一萬六千元是為支付被告轉讓土地之權利金」;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上引王新輝所供:「伊等(指甲○○、陳宗正)既尚未向李千金承租土地,乾脆由我向李女承租該土地三分之二開設垃圾回收工廠,三分之一由鄭、陳二人經營餐廳,另由我支付伊二人每月三萬元平分」,其中「由我支付伊二人每月三萬元平分」,雖未明確供明係作為被告要求所屬清潔車至賜龍公司卸貨之代價,然亦未表明係轉讓土地之權利金,且由其隨後所供:「甲○○沒有居間介紹我向李千金承租土地,我同意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作為甲○○要求所屬清潔車至我公司卸貨販賣」云云,似可認定其所供:「由我支付伊二人每月三萬元平分」之真義,並非轉讓土地之權利金;原判決於理由欄謂王新輝上開供述係指稱每月給付被告一萬六千元係支付被告轉讓土地之權利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鄭枝厚鄭朝幸鄭博仁 供稱:『八十三年間,有至系爭土地蓋餐廳施工,是甲○○和陳宗正二人請去做的,工程款是甲○○付的』;證人 李合漲 供稱:『甲○○是我們環保局同事,來與我和甲○○和外號仙女的女人三人要做估物商,後來因我們較外行,甲○○、陳宗正說 輝仔 要做,就讓給王新輝了,權利金是每月三萬』;證人 郭聰敏 證稱:『八十三年時,我任城北里里長,李千金的這塊地在填土,陳宗正來我家泡茶,我問他這塊地填土作何用途,他說租來做餐廳,我要求入股,他說他和甲○○已合夥了,後來賜龍公司也在蓋了,我有問陳宗正說要做什麼,陳宗正說王新輝租來做估物商,我知道王新輝他較內行』;足證王新輝開設之賜龍公司用地,原係被告與陳宗正向陳宗正之岳母李千金租來經營餐廳及廢棄物回收工廠,因被告與陳宗正對經營廢棄物回收不熟悉,其中之三分之二土地,經 黃金山 介紹轉由王新輝承租經營賜龍公司,而由王新輝按月交付予被告與陳宗正三萬二千元,其中一半一萬六千元分給陳宗正,一半一萬六千元分給被告,是王新輝按月支付被告之一萬六千元,應係支付被告轉讓土地之權利金無疑」;惟證人鄭枝厚、鄭朝幸、鄭博仁、郭聰敏上開供述,似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證人李合漲所供:「估物商(垃圾資源回收)由甲○○、陳宗正讓予王新輝,權利金是每月三萬元」,似亦未明確供稱所謂權利金每月三萬元係被告轉讓土地之權利金,何以上開供述均得據以認定王新輝支付被告每月一萬六千元係被告轉讓土地之權利金?原判決未敍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李千金於台南縣調查站供述:王新輝承租台南市○○區○○○段四二七|八號土地四百五十坪,原屬魚塭,係其花費五十萬元填土後,始出租予王新輝等詞;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因李千金均委由其女婿陳宗正處理其事務,以其為00年0月00日生,距案發八十三年間,已屬六十七歲高齡之婦道人家,其不知填土費用之俗事,亦屬常情,自以幫其處理事務之陳宗正所述,較為真實,是李千金不同之供述,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佐證」;所稱:「與上開事證不符」,似指與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陳宗正、郭聰敏之供述不符,然證人陳宗正於原法院前審係供稱:「填土的錢大家都有出,我岳母(李千金)、甲○○均有出」,而證人郭聰敏則未供述系爭土地填土之費用由何人負擔,則證人李千金上開供述究何以與事實不符?又何以婦道人家不知填土之俗事係屬常情?原判決俱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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