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六)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8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2781、13385、13838、148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退稅組(現已改編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核算課三股股長,負責廠商申請有關紡織、傢俱、衛浴設備、罐頭食品等雜物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之承辦、審核及決行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為茂洛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為廠商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代客記帳報稅、工商登記等服務項目之業務(所涉犯交付賄賂部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在案,惟其於收受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死亡)。
二、乙○○因與甲○○為舊識,甲○○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得悉乙○○調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退稅組核算課三股股長,乃向乙○○表示因其經濟困難,希望乙○○能就其日後申辦之不符合外銷品沖退稅標準之案件,予以通融,俾能增加收入。乙○○乃應允甲○○之請託,答應協助甲○○所代辦之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以沖退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為股長決行權限,可予通融。嗣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甲○○接受正德彩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廠商委託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退稅組代辦外銷品沖退稅案共七十六件(廠商名稱及案件收件編號等均詳如附件所示)時,明知該等廠商之退稅案件,或使用已廢止之定額、定率退稅表;或進口報單已逾期;或原料供應商、進口商名稱不符;或進出口原料不符,或虛報數量或虛列使用原料量等均不符沖退稅標準,竟利用廠商不諳退稅規定之機會,甲○○向各廠商索取沖退稅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不等之佣金,連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詳如附件收件號碼之申請書)甲表或乙表上為與所附之原始資料(指進口副報單,出口副報單等資料)不符之不實記載,並持該等文書向財政部臺北關退稅組投件申報沖退稅,足以生損害於海關辦理退稅案件之正確性。乙○○明知甲○○所代辦之如附表所示之沖退稅申請案件均不合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竟因受甲○○之請託,乃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利用股長主管決行之權,連續違背職務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申請書上為符合退稅之不實登載,逕行核准沖退稅,總計甲○○代辦部分金額達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詳如附件溢退金額表,起訴書誤稱為六百多萬元),藉以圖利甲○○所代辦之各廠商。甲○○因見乙○○已陸續幫忙所託,乃於七十九年端午節(即五月二十八日)前後,分數次在台北市○○○路○段財政部臺北關退稅組乙○○辦公室附近餐廳,藉詞託購股票,實則交付賄款計二十二萬元(甲○○原供稱二十二至二十五萬元,按採較有利乙○○之數額)於乙○○,以資為報酬,並俾利於日後(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續送申辦沖退稅案件之順利進行,乙○○均知情而收受。
三、乙○○另於七十九年四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段財政部臺北關退稅組核算一課審核台北縣三重巿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納公司)業務經理 陳永福 (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其公司申報之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時。乙○○明知該申請書已逾進口報單之期限,申請書內甲表上所登載放行日期由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已被更改為同年十月十一日,與所附原始資料即有不實,竟於七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主動打電話至威納公司給陳永福,表示可幫忙打通關節,惟須二萬元報酬。經陳永福應允後,乙○○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職務,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申請書上登載合於退稅規定,逕予決行核准沖退稅,使威納公司溢領退稅金額七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迨隔一、二日後,乙○○以電話通知陳永福該退稅案件業已辦妥,雙方乃約定次日下午三、四時許由陳永福至退稅組辦公室附近之餐廳交付二萬元賄款,惟屆時陳永福因事未到。翌(約同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乙○○親至臺北縣三重巿溪尾街四十七號威納公司工廠內,收受陳永福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退稅組核算課三股股長時,自七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審核甲○○受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廠商委託向退稅組代辦外銷品沖退稅案共計七十六件,該等退稅案件,於申請書上登載合於退稅規定,予以核准,金額計達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另核准陳永福代威納公司申報之外銷品沖退稅申請,使威納公司溢領退稅金額七萬零二百四十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絡或圖利之犯行與故意,並辯稱:因擔任臺北關退稅組核算課三股股長,負責有關紡織等外銷品沖退稅之審核決行,沖退稅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附件所示沖退稅案件由其審核,因申請案件眾多,無法詳細逐件檢查,僅能以十件抽一件之抽檢方式為之。再本件可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先退後核,況案發後各相關公司溢退稅款均全數繳還海關,對國庫而言已無損失,自屬行政上之疏忽而已。而甲○○於調查處之供述係遭刑求疲勞詢問所致;另陳永福有關送禮之人之供述不一,又陳永福之威納公司申請沖退稅案,曾因不合規定遭其審核不符規定駁回,無法退稅一百多萬元,因而懷恨在心,致遭挾怨誣陷。伊未曾向甲○○、陳永福收取任何賄賂等語。
二、關於甲○○代辦部分:經查:㈠同案被告甲○○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七十九年三月間,伊
得知乙○○擔任臺北關退稅組核算課第三股股長,伊向他表示希望他能幫忙,以便能從不符合外銷品沖退稅標準案件中增加收入;後伊透過乙○○幫忙辦理,但乙○○要求案件沖退稅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元,以便其逕行決行,自從伊與乙○○溝通後,陸續送了數十件不符合沖退稅要件之案件予臺北關退稅組(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卷三頁正、背面);其中原料名稱及規格或型號不符者, 伊多 採取將名稱寫為一致或漏填,至於已過期者伊通常無意填上一符合規定之日期(同上偵卷六頁背面)等語。而附件所列各廠商之沖退稅案件或使用已廢止之定額、定率退稅表,或進口報單已逾期;或原料供應商、進口商名稱不符;或進出口原料不符;或虛報數量或虛列使用原料量等情,已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退稅組核算一課副課長 喻賢珩 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屬實(同上偵卷一八頁),並經調閱沖退稅申請書可證。再附件所列各廠商申請沖退稅案件,沖退稅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應由經辦員審核後,由核算課各股股長核定,有財政部台北關業務權責劃分明細表在卷為憑(附於前開偵卷二一頁)。然證人即當時負責經辦核算各廠商沖退稅案件之核算員 陳瑞容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曾審核附件所示之廠商沖退稅案件,如果是伊承辦,伊會在上面蓋章,這些案件資料清表沒有伊的簽收章,申請書上也沒有伊的章等語(同上偵卷二九頁背面、一三0頁背面)。證人喻賢珩於偵查中亦結稱:在調查所言實在,第二批(即附件)查獲之二十二份申請案件退稅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均由股長乙○○決行,直接登錄電腦帳務課,做帳務處理,承辦人之章均不清楚(同上偵卷一三一背面)。本案經調閱沖退稅申請書甲表上均有核算股長乙○○之印章,核算員欄確無陳瑞容印章,且每件核算員欄均蓋以無人名顯示之上半部圓戳職章,顯然在處理過程中確有人為虛偽之處理,否則豈會每件均無核算員陳瑞容簽收蓋章,金額又均屬股長權限得以決行之十萬元以下之案件,並多達七十六件之理。被告乙○○辯稱係一時疏失云云,顯不足採信。再依附件所示之登載不實申請沖退稅案件,均係由甲○○代理廠商申請,並均獲被告乙○○逕行核退,若非二人事先已達成合意,被告乙○○斷無甘冒重典刑責而違法核准之理。
㈡再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總局保字第八五
二00二00號函雖載稱:本案經查涉案廠商計二十五家,案件計九十八件,溢退金額七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本院更㈢審卷六九頁)。然涉案二十五家中,甲○○代辦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其餘五家為 陳瑞興 代辦、陳永福代辦一家(其中楊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何人辦理不詳,本院更㈢審卷一00、一0三頁),亦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總局保字第八五二00四一二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更㈢審卷九十九至一三四頁);惟經本院再為查詢確認,復經該局函覆:被告乙○○就甲○○代理廠商部分,確認為十八家,計七十六件,違法沖退稅金額總計為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局保字第九一一0八五五六號函查明無訛,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總局保字第○九二○一○八○四○號函檢附之明細表、溢退金額與繳回明細表等可佐(本院更㈤審卷㈡一五五頁,本院卷㈠四五頁)。則被告乙○○違法核准之溢退甲○○代辦部分計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案件計七十六件,總額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一百五十三元,堪以確認。
㈢至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
款者海關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此係指海關事後依職權發覺稅額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之情形,得為補正之規定。而至於稅額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之原因,係包括行政作業錯誤及人為貪瀆等因素。被告乙○○以本案海關方面已依該條規定,通知各該廠商繳還溢沖退稅款,屬行政疏失,顯係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伊總計支付乙○○二
十二至二十五萬元左右;約在今(七十九)年端午節前後,伊分數次以現金每次四至六萬元左右,在約乙○○出來吃飯、喝咖啡時交付予他(第一二七八一號偵卷四、八頁)。關於所指「七十九年端午節」及所交付賄款金額及範圍之認定一節,經查:⑴七十九年間農曆閏五月,其中國曆五月二十八日為端午節,六月二十七日僅為民俗所指閏月之農曆五月初五等情,有年曆資料可憑,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四、六、七頁),是以該年之端午節,當係指前者無疑。甲○○雖因死亡而無法再為查證確認,然依前述,甲○○所指端午節一節,應係五月二十八日可資確認。⑵再甲○○交付被告乙○○之賄款數目,因甲○○係分多次交付,尚難保其記憶清晰無誤,本院認應採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故以二十二萬元計算之。至甲○○於上開五月二十八日前後時間交付賄款計二十二萬元,於其後至同年八月間雖未再為賄款之支付,然徵之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供稱:伊總計支付乙○○二十二至二十五萬元;支付乙○○酬金時,其曾客套推辭,但伊稱當作託其購買股票之用,其接受後均未歸還現金或股票。伊除致贈之上開酬金款項外,並未另外交金錢委託乙○○購買股票(第一二七八一號偵卷四、七頁背面、八頁),顯見被告乙○○非係與甲○○約定需按送件數量或一定之期程之方式支付一定金額之酬金。甲○○於見及乙○○已陸續幫忙所託,乃藉詞託買股票,實則交付賄款,並以利於日後續送申辦沖退稅案件之順利進行支付上開賄款,乙○○均知情收受而未退還。是以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至八月間所申辦沖退稅案件自亦含括於所送賄款之範圍之內。⑶附件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係單純委請甲○○代為辦理沖退稅。甲○○與被告乙○○間,係因違法核准退稅而達成交付、收受賄賂之合意,與委辦之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並無直接關係。是各該公司,給付多少代辦費於甲○○,即無加以深究之必要。⑷至證人即附件十八家廠商之代表人員 張碧蘭王財福馬希雄詹錦韋闕山鐘吳漢森吳春貴李健瑋吳明洋邵福黃美麗林文慶蔡棟雄鄭麗卿 雖均先後證稱並未與甲○○約定向承辦官員行賄等情(第一二七八一號偵卷五二頁背面、七三頁背面、七六頁背面、七九、九三、九五、九七、九九、一○三頁,第一四八八二號偵卷四九至五三頁),惟觀諸其等之證述,均稱係委託甲○○辦理退稅,對甲○○向海關人員行賄之事並不知情(同上偵卷)。按證人等所代表之廠商係委託甲○○辦理系爭沖退稅事宜,對甲○○有無向承辦之被告乙○○行賄之事證稱並不知情,事屬當然。而甲○○因受該十八家廠商之委託處理沖退稅事件,其本身基於順利完成委辦事務俾增加收入之考量,私下進行向被告乙○○為行賄之行為,核與該等廠商無涉亦無法得悉。從而上開證人張碧蘭等未與甲○○約定向承辦官員行賄之證述,自難援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㈤至於甲○○嗣後雖翻異前詞,供稱於調查局之供稱係違法取
供等語;經查本案為調查時之錄影帶固因保存期限已久,而無畫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肅字第七六四00九號函所敘明(本院更㈣審卷六六頁);惟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供稱其於調查處所述為實在,並未受刑求(第一二七八一號偵卷八二頁)。甲○○於本院審判前已死亡,復查無甲○○於調查處之供述內容有何不可憑採之證據,自難以其於起訴後之翻異供述而捨棄該證述不採。是甲○○此部分之翻異之詞,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㈥至被告乙○○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碧蘭、王財福、馬希雄
、詹錦韋、闕山鐘、吳漢森、吳春貴、吳明洋、邵福、黃美麗、林文慶、蔡棟雄、鄭麗卿等人,證明其等並未與甲○○約定向海關承辦官員行賄一節,然依本院前㈣⑷之理由,彼等證人有關未與甲○○約定向海關承辦官員行賄之證述,均不足援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各節,被告乙○○此部分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陳永福代辦部分:經查:㈠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四月中旬,因見陳永福代辦威納公司
申報之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已逾進口報單期限,內容即有不實,乃向陳永福索賄二萬元,後即違法核准威納公司溢領退稅金額七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並向陳永福收受二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永福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卷三頁正、背面、八頁正、背面、十五頁正、背面),復有自白書(同上偵卷六頁)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總局保字第八九一○六四六七號函檢附之威納公司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可按(本院更㈤審卷㈠四○頁)。而該申請書將放行日期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更改為「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亦有該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普退字第○三五○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總局保字第九一一0八五五六號函覆按可證(本院上訴審卷二○四頁,本院更㈤審卷㈡一五五頁)。
㈡又陳永福於調查處訊問時即供稱:許股長打電話至威納公司
表示可以幫忙該公司打通關節,並索賄二萬元,後又親自至該公司收取活動費,該姓許股長走路有跛腳(第一三三八五號偵卷三、四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腳部關節動過手術,走路不方便;因騎機車發生車禍,所以腳跟部分較緊等語(本院更㈡審卷五0頁,本院卷㈡三四頁)。則陳永福申請之案件既與規定不符,被告乙○○受理時,未依法審核,竟予核准,且陳永福所稱收取賄款之人並與被告乙○○外觀特徵相符,顯見陳永福所供尚非虛枉而與事實相符。雖陳永福於原審或本院歷次調查中改稱:伊所稱姓許的人很像乙○○,而未明確指認該許姓股長即為乙○○。(原審卷二三頁背面、二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四七頁,本院更㈠審卷四九頁)或復稱:以前所供均屬實在,伊不能確定有交二萬元給乙○○(本院上訴審卷二七四頁背面,本院更㈤審卷㈠二六頁),或稱:所交付為代書費用,而非賄款云云。然陳永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稱:到伊公司之許先生走路有點跛的樣子(原審卷二四頁背面,本院更㈡卷一○一頁,本院更㈤審卷㈠二七頁),原審復當庭勘驗被告乙○○確實有跛腳現象,有筆錄可按(原審卷二三頁背面),參以被告乙○○確係審核陳永福代威納公司辦理申請案件。綜上以觀,陳永福所稱「走路有點跛腳之許姓股長」,應係被告乙○○無疑。至該二萬元之性質,如本件係一般案件之申辦,陳永福於明知威納公司所申請之案件與規定不符,依循正常申辦管道,當會遭駁回,於此情況下,陳永福焉需交付異於行情甚多之代書費用;況徵諸其於本院更五審訊問時尚稱:本案辦理退稅期間有人向伊表示要拿錢才可以辦理,所以伊才會被拿走二萬元等語(本院更㈤審卷㈠二六頁),益徵陳永福所交付被告乙○○之二萬元為賄款無誤。陳永福嗣後翻供之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援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至陳永福任職之威納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沖退
稅一案,雖經臺北關退稅組以依廠商來電解釋成品原料塑膠約百分之三十,磷青銅帶按成品淨重七折核退,有該收件號碼0000000-00號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甲表、乙表可稽。而該案退稅之核算員為 王兆娟 ,被告乙○○為核算股長,並係依法核定退稅,陳永福並無挾怨誣陷被告乙○○收受賄賂之原因存在。況陳永福並稱該公司除辦理該案外,並未曾有一百多萬元之退稅案遭退件(本院更㈡審卷五一頁)。足見被告乙○○辯稱遭陳永福挾怨誣陷,不足採信。至被告乙○○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永福,就有無向其行賄二萬元、該款項之性質、威納公司上開溢領退稅金額已否追回繳付財政部台北關等情作證。然證人陳永福就上開事項,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其對威納公司上開溢領退稅金額嗣經追回繳回一節雖經證述屬實,惟此部分無礙認定被告乙○○上開收賄罪犯行之成立。至其是否交付賄款二萬元予被告乙○○部分,觀諸其之證言,前後已未盡相符如前㈡所載,然經本院述明對其之證述,於採證上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如㈡所載,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喚陳永福之必要。被告乙○○此部分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收受賄賂罪犯行,亦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被告乙○○原係財政部臺北關退稅組核算課三股股長,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時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罪。惟被告犯罪時,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款之刑度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修正,條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上開第四條第六款之罪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其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刑度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該條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者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被告乙○○先為之要求、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須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又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收受賄賂者,仍不失為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視其情節,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特別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其既依收受賄賂罪論處,自不另論以圖利罪。
㈡再被告乙○○對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多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所犯上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人就附件所示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另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
之上開之罪,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一。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乙○○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
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將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即有未妥。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金額,違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按各該廠商嗣均經繳回沖退稅款)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四年,以示懲儆。
㈢被告乙○○所得財物賄款合計二十四萬元,依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乙○○並與陳瑞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
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上訴本院後,由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陳瑞興代理中陽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辦理之沖退稅申請書,係登載不實之文書,竟仍違法核准退稅,獲得不法退稅金額共一百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刑法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圖利陳瑞興代辦沖退稅案件之故意犯行。且查陳瑞興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均稱渠係以業務上所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持向退稅組投件申報,矇混過關,獲得不法退稅金額,業經原審及本院歷審查明無訛。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乙○○於事前係與陳瑞興出於共同謀議。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行,查無犯罪故意,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於受理前揭甲○○、陳瑞興、陳永福代辦之退稅
案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查:被告乙○○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雖因處理公務,收受甲○○、陳永福交付之賄賂如前述,及受陳瑞興之矇混過關,但與甲○○、陳瑞興、陳永福等人,係處於對立之關係,並未參與甲○○、陳瑞興、陳永福等之申請書製作,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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