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決即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星期一)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