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萬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111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諶萬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ZIPPO廠牌打火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AirpodsPre」應更正為「AirpodsPro」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諶萬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竊盜犯罪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竊盜罪,故認被告應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地均有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無業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犯罪嚴重性、時間緊密性,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8時51分許所竊取之物品,其中ZIPPO打火機1支,並未扣案,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數學講義2本、英文雜誌1本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後背包1個、AirpodsPro1副、一卡通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 陳奕廷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8時許所竊取之扣案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中寧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
第2216號被告諶萬新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萬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年11月22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9巷底轉角處,徒手竊取陳奕廷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ZIPPO打火機1支、AirpodsPre1副、一卡通1張、數學講義2本、英文雜誌1本,價值共約新臺幣1264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陳奕廷發現其所有之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設置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二)於110年11月22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附近,徒手竊取張中寧放置於機車後座之安全帽1頂(含M1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3000元,業經發還張中寧),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翌(23)日1時許,張中寧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設置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萬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廷及張中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