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有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有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13至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過失擦撞告訴人 吳志銘 機車,致其倒地受有甚重傷勢,事故發生後更旋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能力所及可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告訴人則表明求償61萬929元,二者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為○○○○○,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等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含告訴人經員警獲報到場後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4mg/L乙節,對於本案事故之原因力高低等情)、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27號被告洪有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環河南路1段23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迴轉,適吳志銘酒後(酒測值0.14mg/L)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至,因而閃避不及,與洪有禮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志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右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洪有禮明知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造成人員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為逃避查緝,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有禮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案發地點迴轉,惟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吳志銘之機車碰撞,係告訴人自摔云云。2告訴代理人 吳益賓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違規迴轉之被告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逕自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列印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違規迴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酒後騎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右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昕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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