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煜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殘渣袋壹批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並於108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後,甲男因而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目前尚在偵查中,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2月22日吉警偵字第111000426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0頁),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另有前開累犯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宇 」之人,然因無法查明「小宇」之真實身分,故偵查機關未續行追查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4日乙○和合110毒偵261字第110902287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此部分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
管1支、殘渣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吸食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一)於110年3月14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7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0年5月12日1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325005號及110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00520005號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2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8年12月1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