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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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熙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手鐲參只、玉項鍊貳條、水晶項鍊壹條、黃金材質公雞雕像壹座、銀飾品貳件及木製古玩藝品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刪除、第7至8行「黃財公雞雕像1座、些許銀飾品」應更正為「黃金材質公雞雕像1座、銀飾品數件」,並補充「被告張煜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⑯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揭⑥至⑯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日刑期,迨106年10月26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王名鈞 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竊得之些許銀飾品,因確切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數量,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為銀飾品2件,故被告本案竊得之玉手鐲3只、玉項鍊2條、水晶項鍊1條、黃金材質公雞雕像1座、銀飾品2件及木製古玩藝品1件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雨傘支架1支,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