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亞蘭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尤瑋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亞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瑋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亞蘭、尤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之說明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被告盧亞蘭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其本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構成累犯,然協商後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盧亞蘭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沒收部分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盧亞蘭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考量
被告盧亞蘭於本案與告訴人 余凱傑 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8,000元,並已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當庭交付2,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是被告盧亞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足使其犯罪所得受相當程度之剝奪,若再追徵犯罪所得,恐使被告盧亞蘭經濟狀況受過重之負荷,亦影響履行調解內容之能力,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盧亞蘭所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
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花蓮二信金融卡各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且有相當屬人性,本院考量告訴人透過註銷重新申請補發後,原有之物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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