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于萱
温景煬
林瑞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333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于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温景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簽單貳紙、開獎單貳紙,均沒收。
林瑞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之「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補充為「基於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于萱、温景煬、林瑞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刑法第266條」更正補充為「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之說明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温景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温景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被告温景煬前開構成累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被告温景煬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温景煬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温景煬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温景煬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温景煬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瑞霞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林瑞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瑞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之簽單2紙、開獎單2紙,均為被告温景煬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温景煬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温景煬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温景煬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業經扣案,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温景煬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條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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