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方因交通事故而過失致人於死,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凡受緩刑宣告,而有應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即戶籍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
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1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且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111年7月21日前),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㈢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就被告故意更犯罪而有
撤銷緩刑事由之情況,分為「緩刑前」及「緩刑期內」,而均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雖立法理由未詳述予以分類之原因,然參諸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而緩刑之意義在於觀察受刑人是否能改過自新,予以暫不執行之恩典,受刑人於法院就前案宣告緩刑後至開始執行前、甚而執行期間,均不應再故意更犯他罪(甚至同類型之罪),否則緩刑即喪失其意義,故考究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義,雖然就第1款及第2款分為「緩刑前」及「緩刑期內」,用語稍有不同,應得同解於「緩刑執行前」即「緩刑期前」,故本案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前之110年11月13日更犯後案,即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係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過失致人於死,後案係酒後駕車,致用路人存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潛在風險,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因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已於110年10月20日前往派出所領取前案判決書(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3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755號函暨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110年司法訴訟文書),對於本院予以緩刑之恩典應銘記在心,對於駕駛交通工具應小心謹慎,卻於1個月內,罔顧用路人安全,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未能尊重社會安全,已嚴重危害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未給予尊重,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更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亦屬不足,本院另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未見回覆。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本件聲請,核屬允當,從而,受刑人前案(即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