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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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ONGTUYEN(中文名:阮忠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ONG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TRONG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抵臺並獲工作許可,於110年7月12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通報而遭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且被告犯本案酒後駕車,危害我國交通安全,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上揭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被告NGUYENTRONGTUYEN(中文名阮忠宣)越南籍
男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2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臺中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已廢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ONGTUYEN(中文姓名:阮忠宣)自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RONGTUYE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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