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慕韓選任辯護人簡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慕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9號調解筆錄可稽,履行部分賠償新臺幣25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76號被告徐慕韓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慕韓平日受 詹德騫 所託,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B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洗車後,再將該車停放至原處,因而得知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B棟地下1樓PB165停車格放置有 劉俊宏 所有之汽車輪圈7個(價值新臺幣14萬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5時46分假借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B棟地下1樓洗車之際,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PB165停車格處,徒手竊取劉俊宏所有之汽車輪圈後變賣。
二、案經劉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慕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徐慕韓於前開時地,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B棟地下1樓PB165停車格處,取走汽車輪圈7個後變賣。2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俊宏將其所有價值14萬元之汽車輪圈7個放置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B棟地下1樓PB165停車格內,其後遭竊取之事實。3證人詹德騫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平日受證人詹德騫所託,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B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洗車後,再將該車停放至原處,因此被告得出入上開停車場,並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之事實。4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B棟地下1樓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被告徐慕韓於前開時地,至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B棟地下1樓,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該停車格內所放置之汽車輪圈很舊,伊誤認該停車內所放置之汽車輪圈為廢棄物,遂載運回收等語,然告訴人放置汽車輪圈之位置,在自身汽車停車格內,顯非廢棄物,又其放置地點,既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汽車車位亦屬公寓大廈之約定專有部分,自具一身專屬性,放置其上物品,依社會常情均可知係屬有主物,更遑論告訴人證稱失竊之汽車輪圈價值14萬元,亦足徵其價格昂貴,一望即知並非廢棄物,是被告辯稱誤認汽車輪圈為廢棄物,不具竊盜犯意等語,應屬無據。
三、核被告徐慕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