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俊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被告簡俊麒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同上卷第1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將該條項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9至10頁),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名及罪質相同,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至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5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中午時段逞能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月收入3萬元、有剛出生之孫子、因兒媳工作不穩定故其需扶養孫子等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65號被告簡俊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麒前曾多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簡易處刑判決在案,最近1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仍死不悔改。其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於110年10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威士忌酒4分之1瓶(約250毫升),雖作休息後,仍酒意未退,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其上開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梧州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俊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明被告為警攔查後接受酒測結果,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為警盤檢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