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37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沛妤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3、配送確認書(驗收日:110年11月25日、12月7日、15日)。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拿取所需之物,但僅就部分較便宜商品結帳,其餘藏於提袋內方式竊取店家商品,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損及困擾,且因罹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始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僅數日、侵害法益類型、依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各次犯罪之時間緊密、整體法益侵害程度、依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前定應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及被告就本件量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雖因犯竊盜罪,經受拘役之宣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據被告之輔佐人所陳,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認被告因患憂鬱症等疾,致情緒不穩,而為本件犯行,為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並督促被告恪遵法令規定,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治療、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並使本案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相關治療、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起訴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業已依所竊得財物價值給付予告訴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2號被告謝沛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謝沛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7時48分、同年月9日21時36分及同年月19日21時22分前後,3次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兆豐店內,竊取 茹政榮 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90元之哈根達斯冰淇淋共3罐。
案經茹政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沛妤上揭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茹政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兆豐店內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990元之哈根達斯冰淇淋共3罐己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