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貽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24、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貽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貽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 陳一萍 及於同年月22日對告訴人 鄭明輝 所犯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5月、4月(共4罪)、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⑩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考量被告受前案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執行完畢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竊取他人財產之方式賺取錢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鄭明輝達成和解,併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情(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被告處所扣案之告訴人陳一萍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已經發還告訴人陳一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陳一萍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該金融卡、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鄭明輝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業與告訴人鄭明輝成立和解,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得物品是否沒收備註1陳一萍BURBERRY手提包1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2陳一萍錢包1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3陳一萍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4陳一萍AIRPOD1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5陳一萍IPHONE7手機1支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6陳一萍零錢包1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7陳一萍零錢約1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8陳一萍金融卡1張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9陳一萍健保卡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10陳一萍駕照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