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聖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次按行政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昱銓 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蕭昱銓係成年男子、未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指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轉讓禁藥數量不多;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即蕭昱銓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蕭昱銓。嗣因蕭昱銓吸食後懷疑遭詐,與陳聖珈於111年1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外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蕭昱銓當場供出上情,因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蕭昱銓。
2
證人蕭昱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蕭昱銓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蕭昱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111年1月6日晚間6時許,有將毒品放置在證人蕭昱銓上址家門口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1001號)
證人蕭昱銓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111年1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要旨可參。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實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昱銓,因認被告涉犯犯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觀之證人蕭昱銓扣案手機對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有何關於被告犯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昱銓對價之相關內容,另考量證人蕭昱銓與被告因本案所交付之毒品純度有所爭執,互有嫌隙,故實難單憑證人蕭昱銓之證述,遽認被告本案所為實係販賣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