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祈凱

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凱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祈凱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35182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追撞前方由 葉芹舫 沿該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葉芹舫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其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振銘 即葉芹舫之配偶委任律師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祈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第103頁、第116頁、第175頁、第18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銘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調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 戴見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15頁)、113年1月2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1份(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卷第65頁、第6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見他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77頁)、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見他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8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他卷第87頁至第93頁)、現場蒐證照片1份(見他卷第95頁至第15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3157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他卷第181頁)、被害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183頁)、被害人之巴氏量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185頁)、郭綜合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2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9頁),可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重傷害、至今仍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賠償之意願,惟因就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仍未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案發後積極關心被害人傷勢,有心悔過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之機會,惟告訴人等提出鉅額之和解金,被告己身尚需負擔就學貸款、房租等費用,以被告經濟能力而言,實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被告雖有意先提存20萬元供被害人家屬領取,惟因無被害人監護人之戶籍地址,故無法提存,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如前所述,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故至本院辯論終結時,雙方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既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已受本院之監護宣告,其本人及家屬身心所承受之煎熬痛苦,不言而喻,堪認被告本次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亦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71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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