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至琦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陳至琦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准予對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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