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5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至琦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陳至琦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故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准予對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