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安
指定辯護人張晉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109年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載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及子彈14顆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明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極鍍車體」外,與不詳姓名之人衝突,心有不甘,持前開槍、彈返回現場,惟未尋獲對方,而將之藏放於「極鍍車體」門前花盆內;嗣經「來鍍車體」員工 蔡宗晏 發現,通知老板娘 連思涵 報警,經警於113年8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趕至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23頁、第25至28頁;偵卷二第33至35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01至106頁),核與證人蔡宗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頁、51至52頁;偵卷二第151至152頁)。
二、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3至61頁)、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3頁)、蒐證照片24張(見警卷第95至10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6張(見警卷第133至165頁)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有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0812號鑑定書1份及114年1月13日刑理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可據;而扣案槍枝滑套棉棒及槍枝握把、扳機棉棒採集DNA,均與被告同意採集唾液棉棒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43785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槍、彈,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管制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非制式手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者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於108年起至警查獲止,長達五年期間內,持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潛在危險,且被告與人發生衝突後,即持槍、彈返回現場尋仇,幸對方早離開而未鑄下大錯,惡性非輕,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有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與大哥及中風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其中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蔡盈貞
法 官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3.
子彈14顆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餘未試射子彈10顆,均再次囑託鑑定如下,
⑴、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經試射完畢,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