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暐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暐涵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丁冠豪陽涵聿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張宸 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林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騎車攔阻被害人,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宸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經查,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衡之被告均非熟習犯罪之人,其前往現場為徒手,並未攜帶兇器,僅攔阻被害人,未傷及被害人及其他無辜民眾,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綜合上情,縱科以被告最低度刑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丁冠豪與被害人間有私怨,竟與丁冠豪、陽涵聿在公共場所聯手實施強暴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丁冠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暐涵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涵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冠豪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在張宸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突然迴轉,張宸為心生不滿,旋於同日18時2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找丁冠豪理論後即駛離,丁冠豪、林暐涵、陽涵聿與 蔡承翰 (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因

  認為遭張宸為嗆聲,丁冠豪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尤芊琇 、陽涵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暐涵、蔡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機車均尾隨張宸為之車輛行駛,欲質問張宸為為何嗆聲,嗣張宸為於同日18時33分許,車行至基隆市中正區和豐街、調和街口時停等紅燈,丁冠豪、陽涵聿、林暐涵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意,由丁冠豪將機車騎至張宸為汽車之左前方、陽涵聿將機車騎至張宸為汽車之右前方,將張宸為車輛前方堵住,使之無法向前行駛,而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丁冠豪、陽涵聿、林暐涵均下機車走向張宸為之汽車,丁冠豪、林暐涵則一邊拍打張宸為汽車駕駛座玻璃、一邊叫罵要張宸為下車理論,張宸為即在車內報警,而因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張宸為車輛後方之車輛遭此阻擋,只得乘隙跨越至對向車道方能行駛向前,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其後丁冠豪、陽涵聿、林暐涵持續叫罵約1分鐘許,見張宸為一直不下車,方騎車離去,蔡承翰亦隨著該兩輛機車同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冠豪在上開時地,有將機車斜停在被害人汽車之左前方,並拍打被害人駕駛座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陽涵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陽涵聿在上開時地,有將機車停在被害人汽車之右前方,丁冠豪、林暐涵有拍打被害人駕駛座玻璃之事實。

3

被告林暐涵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等人是要把被害人攔在路邊,要被害人說清楚為什麼催油門向被告等人挑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停等紅燈時,被告丁冠豪有將機車停在被害人張宸為車子之左前方,被告陽涵聿有將機車停在被害人汽車之右前方,而被告丁冠豪、林暐涵均前往拍打被害人之車窗之事實。

5

被害人張宸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卷內被害人所提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光碟、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冠豪、陽涵聿、林暐涵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移送單位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經查本件僅係被告等人短暫擋住被害人汽車前方,後方車輛尚可繞行往前,應尚未達到壅塞陸路之程度,然若認為構成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同一事實行為,而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