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慶

指定辯護人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0號、114年度偵字第7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慶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育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販毒之對象亦非單一,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偵訊時始坦認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畏罪之虞,另被告所供與證人及共犯所述不一致,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不能排除未來有交互詰問證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其程度亦已高於相當理由。再被告遭查獲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均非少,經起訴之轉讓、販賣次數多達11次,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考量被告製造、販賣、轉讓、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安全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串證、反覆實施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1日起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