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易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婉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6行所載「,並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將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本案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提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虛擬貨幣及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編號12證據名稱欄所載「及本案元大帳戶」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所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8月14日」更正為「113年8月4日」。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9584卷第334頁),認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本案土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外,尚有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及MAX、MaiCoin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然本案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未有與本案元大帳戶及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之交易紀錄,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元大帳戶及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張韶怡陳均璋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71-74頁),亦與告訴人 蔡政楒 和解成立,有被告及告訴人蔡政楒提出之陳報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基金簡卷第17-23頁),另告訴人 林以洋王玲惠 向本院表示路途遙遠,不會到庭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31、35頁),告訴人 包寅亭王玲媛沈淑凰王士銘 及被害人 陳尹慈 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韶怡、陳均璋、蔡政楒調解、和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張韶怡、陳均璋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第105號調解筆錄內容

1.易婉珍願給付張韶怡新臺幣(下同)12萬元,首期6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給付,其餘6萬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3千元,第一期自114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張韶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易婉珍願給付陳均璋8萬5千元,共分43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2千元,第43期1千元,自114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陳均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易婉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婉珍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奮鬥」之人指示註冊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將上開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本案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提供,復依指示於113年7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包寅亭、張韶怡、王玲媛、林以洋、蔡政楒、沈淑凰、陳均璋、王士銘、王玲惠、陳尹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包寅亭等10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寅亭、張韶怡、王玲媛、林以洋、蔡政楒、沈淑凰、陳均璋、王士銘、王玲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易婉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及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交貨便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

(3)交貨便明細查詢資料1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來台灣和我結婚,要做資金移轉,我才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

2

(1)告訴人包寅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包寅亭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紙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證明告訴人包寅亭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韶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韶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韶怡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王玲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玲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王玲媛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林以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證明告訴人林以洋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蔡政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政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蔡政楒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

7

(1)告訴人沈淑凰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證明告訴人沈淑凰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8

(1)告訴人陳均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均璋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陳均璋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9

(1)告訴人王士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士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王士銘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10

(1)告訴人王玲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玲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玲惠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11

(1)被害人陳尹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陳尹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陳尹慈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等事實。

12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4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包寅亭等9人及被害人陳尹慈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易婉珍供承係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資金移轉使用,遂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易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包寅亭

(提告)

113年3月5日

以LINE向包寅亭佯稱:可下載廣隆APP投資獲利,依指示匯款後可提領獲利 云云

113年8月5日

9時32分許

4萬9,6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8月5日

9時36分許

400元

2

張韶怡

(提告)

113年5月間

以LINE向張韶怡佯稱:可下載「暐達」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

12時43分許

1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王玲媛

(提告)

113年5月間

以LINE向王玲媛佯稱:可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8月5日

10時14分許

4萬元

4

林以洋

(提告)

113年7月間

以LINE向林以洋佯稱:可下載「聯慶」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

9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8月6日

9時13分許

1萬元

5

蔡政楒

(提告)

113年5月間

以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於「寶座」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

10時27分許

8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沈淑凰

(提告)

113年3月某日

以LINE向沈淑凰佯稱:可於「萬盛」APP操作投資獲利,需繳分潤費、所得稅云云。

113年8月2日

12時39分許

3萬0,802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陳均璋

(提告)

113年3月28日

以LINE向陳均璋佯稱:可於「寶座」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8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5,000元

8

王士銘

(提告)

113年7月間

以LINE向王士銘佯稱:可於「 鑫淼 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

10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王玲惠

(提告)

113年6月間

以LINE向王玲惠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陳尹慈

(未提告)

113年7月間

以LINE向陳尹慈佯稱:可下載「聯慶」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6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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