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4號
聲請人 洪彥仲 即淂璞建材行
相對人 陳宗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6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18日
244,065元
244,065元
113年12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1月18日
244,065元
244,065元
114年1月3日
TH0000000
003
113年11月18日
244,065元
144,065元
113年11月30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