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蕭寶全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已認定車禍主因在於被上訴人保戶 邱瑞強 未依道路標線停車,責任應歸於邱瑞強,原審卻認定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與初判表不符。

㈡、本件車禍碰撞輕微,僅造成邱瑞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輕微凹痕,上訴人曾表達願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合理解決爭議。詎料,邱瑞強先於車禍次日告知其在附近修車廠初估修復費用3、4000元,之後二日改稱原廠評估修復費用為7,500元,之後改口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修復費用竟倍增為16,000元,有藉機謀取高額賠償之嫌,又未扣除中古車折舊。

㈢、原判決未詳細審認本案事實,亦未參考初判表、現場照片、修車前後照片、網路資訊顯示處理輕微碰撞凹痕,只須用吸盤處理即可,無庸拆卸敲打等情,故上開修復費用並無必要。是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法院重新審酌本案事實。並上訴聲明:改判上訴人無庸賠償任何金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製作之初判表,上載上訴人肇事原因為「倒車未依規定」、邱瑞強肇事原因為「涉嫌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停等時超越停止線)」(原審卷第43頁),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邱瑞強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本身完全無肇事原因云云。

㈡、又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0元(工資14,500元、零件1,500元),有訴外人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第23、29頁),本院觀諸估價單所示修復內容均係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右後門,並佐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審卷第25-27、46-47頁),可知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情況相符,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動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0元按碰撞雙方各自肇責比例邱瑞強30%、上訴人70%計算,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11,200元。再者,原審於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時,已將零件1,500元予以折舊,依系爭車輛出廠年月108年7月計至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26日,已使用3年1個月,折舊後零件現值僅餘36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0,406元(計算式:(14,500+365)X70%=10,406)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等,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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