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21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卓聖

柯冠妤

一、債務人卓聖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卓聖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柯冠妤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卓聖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邀同柯冠妤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36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41年4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攤還,該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6】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餘欠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其現欠本金餘額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詳如附表所列示。茲因債務人卓聖為僅繳本息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二)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規金。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四)釋明文件:一、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1份。二、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份。三、催告通知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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