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威仁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姿敏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威仁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609,412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丁威仁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371,43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17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90頁),附此敘明。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五專畢業,自113年7月起任職於鼎宇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113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27,470元、114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8,590元,沒有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為8,0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7、79頁),則本院暫以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債務數額合計已逾637萬元,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為64年次,現年50歲,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5年,衡其年紀及其積欠之債務,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