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吳銘揚

相對人簡義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反面解釋,當形式上審查卷內事證後,可見抵押債權金額尚未確定時,尚不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是以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文義雖僅限於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惟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其擔保債權之範圍並不明確而恐生爭議,實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設定時毋庸擔保債權存在,其擔保債權數額經常未能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議之本質之相同,兩者均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存在,而同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故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漏未規範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應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有爭執時,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從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使債務人就擔保債權數額即現存債權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惟非訟法院卻對於債務人表示意見之內容無從審酌,並為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即僅就無爭執之部分准予拍賣),則該條文規範豈非形同具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使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其對應到同條第1項僅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予拍賣之效果,同條第2項陳述意見之規定始有意義。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業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並提出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證明系爭擔保借款已經抗告人陸續清償,另提出對話紀錄證明抗告人已經另外再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雙方利息約定僅為年息2%之事證,依照上開事證形式審查,即可清楚證明相對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之450萬元,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與所檢附之證物亦明確載明本件借款金額至多僅有300萬元,扣除上開抗告人所清償之數額,其擔保之債權數額亦已多數清償,實無從據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僅就無爭議之數額准許拍賣,原裁定未查抗告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形式審查可見擔保債權數額仍有存疑,而遽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

  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

  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墊款,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10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1月11日。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萬元,因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僅餘1,724,000元,且約定利率為年息2%等語,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約定之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參照前段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示理由,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有爭議,實無從據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僅就無爭議之數額准許拍賣云云,乃係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核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屬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或抗告程序所能救濟,應由有爭議之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意旨所稱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部分,與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不符,要屬抗告人之片面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予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70-4

564.00

20000分之843

002

臺南市

東區

新東段

70-23

2.00

20000分之843

附表(建物)︰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編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主要

建築

材料

001

2518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26.06

126.0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3.98

平方公尺

2分之1

共有部分:新東段2521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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