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亮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有亮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 陳思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思敏」於112年11月14日18時58分傳訊稱欲至台灣與林有亮結婚,要匯款5萬美金至林有亮銀行帳戶,林有亮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4日19時11分傳送自己在中華郵政平溪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翌(15)日11時50分,「陳思敏」傳送LINE暱稱「 張勝豪 」之聯絡資訊,稱該人為外匯局專員,可向其認領款項云云,林有亮與「張勝豪」聯繫後,張勝豪提供7-11賣貨便寄件資料,林有亮即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7分許至新北巿新莊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提供予「張勝豪」。「陳思敏」、「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1至5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有亮在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均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李郭賢甄 、陳 儷文 、 張盈 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有亮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匯款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LINE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她的名字我忘記了,對方自稱住高雄,在越南做紅酒批發商,說要帶父母回來高雄養老,對方說她要跟我結婚,要買房子,但是在臺灣沒有帳戶,要先匯款五萬元美金到我的帳戶要去買房子,又跟我說美金卡在半路中,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她,才有辦法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在112年11月11日把郵局、華南銀行提款卡,拿去7-11寄到高雄給她,她說要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她,才有辦法把錢匯款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裡,對方還叫我不要報警,不要讓華南銀行知道。是後來過了一個禮拜,華南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才去查詢五萬美金有無匯到華南銀行帳戶,結果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寄送本案2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如附表),再以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郭賢甄、 孫攸長 、 吳金玲 、 陳儷文 、 張盈縈 在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書、被告與「陳思敏」、「張勝豪」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被告郵局、華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寄送之包裹收貨紀錄(本院卷第37-103頁)、被告在郵局、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293號卷第13-1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據被告與「陳思敏」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51-78、87-94),係被告先於112年11月11日9時16分開始對「陳思敏」傳送貼圖、傳送語音訊息,接下來被告均傳送語音訊息及貼圖(被告未傳任何文字訊息),「陳思敏」則傳訊文字訊息,「陳思敏」自稱家鄉為高雄左營,在越南做紅酒進出口貿易,近期打算回台灣等語,然據「陳思敏」之回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未曾詢問「陳思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資料。而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開始與「陳思敏」傳訊,3天後之11月13日17時11分,「陳思敏」即傳訊詢問被告「願意嘗試在一起嗎?」,被告尚未回覆答應,「陳思敏」即開始陸續傳訊對被告稱呼「親愛的」,4天後11月14日18時58分即傳訊稱欲返回台灣,要匯5萬美金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由上開被告與「陳思敏」傳訊內容,未見相戀者之相互回應,對話訊息中亦無任何通話紀錄、視訊通話紀錄,亦即被告與「陳思敏」從未通話或視訊見面,「陳思敏」僅與被告傳訊3天,即決定與被告在一起並決定匯款5萬美金鉅款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由上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與「陳思敏」實非真正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思敏」聯繫,對該人全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則其竟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已有可疑。
㈢再則被告係提供系爭2帳戶供匯款,「陳思敏」自稱已匯款至被告帳戶,然未見被告詢問「陳思敏」係何時匯入何帳戶,被告亦未以存摺查詢匯款,而係應「陳思敏」要求與其所謂外匯局專員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聯繫,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2時開始與「張勝豪」即有3次通話,合計20多分鐘,「張勝豪」即傳送7-11賣貨便代碼及如何操作寄送等照片指導被告寄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7分寄送後即傳送收據照片,被告於翌日18時12分再傳送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予「張勝豪」,並無任何提及如何領取款項之相關對話,亦有被告與「張勝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95-101頁)。實則據被告與「陳思敏」、「張勝豪」LINE通話紀錄,自112年11月15日之後至11月22日晚間,被告與「陳思敏」、「張勝豪」並未就如何領取「陳思敏」匯款有任何對話,從而被告是否係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思敏」匯款美金,或寄送提款卡予「張勝豪」以提領美金等節,難認真實。
㈣系爭2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寄送予「張勝豪」,於11月16日寄達,存摺則均由被告持有,本件5位被害人分別自112年11月19日至11月21日間,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領取帳戶內贓款。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逾50歲,自述在電子工廠工作,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收受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辯稱遭騙取提款卡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郭賢甄
112年8月31日
以LINE群組「運籌帷幄」等向李郭賢甄佯稱:下載 晟益 APP投資股票獲利,繳費後可提領現金云云,致李郭賢甄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9日17時45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李郭賢甄於警詢指證(偵卷第57-64、65-72頁)
❷李郭賢甄與「晟益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55頁)
❸李郭賢甄在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第55頁)
2
孫攸長
112年10月27日
以LINE暱稱「 賴憲政 」、「 吳佳莉 」向孫攸長佯稱:可以 集誠 資本APP投資,得儲值現金代為操作云云,致孫攸長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26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孫攸長於警詢指證(偵卷第87-89頁)
❷孫攸長與「集誠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8-99頁)
3
吳金玲
112年10月底
以LINE暱稱「hzmuuu」向吳金玲佯稱:於KUCDEAL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吳金玲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36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❶吳金玲於警詢指證(偵卷第35-37頁)
❷吳金玲與KUCDEAL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45頁)
4
陳儷文
112年10月、11月間
以LINE暱稱「 鄭弘儀 」、「賴憲政」等向陳儷文佯稱:可下載億展、集誠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儷文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陳儷文於警詢指證(偵卷第114-119頁)
❷陳儷文與「集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8-99頁)
5
張盈縈
112年11月1日
以LINE暱稱「吳佳莉」向張盈縈佯稱:可下載集誠投資APP,匯入本金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盈縈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19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❶張盈縈於警詢指證(偵卷第145-149頁)
❷張盈縈與「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209頁)
❸張盈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