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慕宸(原名:林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慕宸(原名:林威志,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更名)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110年度偵字第
7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1年9月
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鈞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 竹東 原交簡字第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18日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
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
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
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
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
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
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慕宸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案件
,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
9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6年9月
27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3日更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
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4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
號刑事判決1份、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
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
關情況決定之。觀諸受刑人所為前、後二案件之判決內容
,前案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案係其於緩刑期內所犯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案之犯罪情節迥異,犯罪之動
機、發生原因、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
同,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受刑人所受後案判決斯時係
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知後案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從而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受後案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之判決,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故前案之緩
刑宣告有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案
執行觀護人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3次違規(112年12
月1日、113年5月10日及113年9月27日),並已接受
觀護人指定酒癮治療6次(新竹國軍醫院,為期約6個月
),且酒駕案件侵害法益與本案不同,故建議本案不聲請
撤銷緩刑,擬持續列為核心加強督導之對象等節,有撤銷
緩刑案件會辦單1份及內容為受刑人於113年8月9日至
114年2月19日間規律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復於
再犯報告書表示對自己犯罪之深切反省,有所悔悟,自前
案宣判緩刑至今2年半以來,從未接觸毒品,並從113年
8月起每月積極配合酒癮治療,沒有再繼續接觸酒精性飲
品等語,亦有再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主觀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益徵其前案之緩刑
宣告確有督促受刑人改過自新、預防再犯之效果。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本院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1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若僅依上開本院113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未盡相符,是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
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