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告己○○

丁○○

癸○○○

甲○○

戊○○

丙○○

乙○○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

被告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壬○○(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張0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0月(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應由法官依家事事件法審理,至於非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因非屬家事事件,則應由民事庭審理(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要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合併請求,堪認依本法得合併請求者,限於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合併,尚無家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事件得合併請求、審理之明文或依據。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合併提起,核先說明。查本件原係合併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與保險金給付,其中就保險給付部分,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為請求,核屬民事事件。次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甲類」事件,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得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者僅為家事「丙類」事件,故本件亦未能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本件合併審理之依據。綜上,因原告係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家事訴訟甲類事件與請求保險給付之民事訴訟事件為合併請求,尚不符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當無從於本訴合併審理。原告請求保險給付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諭知簽移民事庭辦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0福、黃0月、壬○○於起訴前死亡,被告辛○○為張0福、黃0月之子女,訴訟結果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應以被告辛○○為被告,原告本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嗣改以被告辛○○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壬○○(原名李0海,嗣改姓為張0海,再改名為壬○○)其本生父母為李0水及李00娥,與原告等人為手足。然於民國67年11月25日,為使李0水之本姓中之張姓祖先香火得以繼延,李0水、李00娥、壬○○(時名李0海),乃與張0福、黃0月及其子女 張文雄 、庚○○、辛○○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壬○○辦理出養之戶籍登記(收養登記)予張0福、黃0月,以使壬○○能夠改姓「張姓」,以奉祀李0水之張姓祖先。各方亦約明此收養登記僅為方便壬○○改姓張姓以奉祀祖先之權宜方法,其間並無收養壬○○之實,故僅有養子之名,亦互無分享他方財產、繼承遺產或扶養他方之權利、義務。堪認壬○○與張0福、黃0月間,並無成立實質父母子女關係之意思合致,事實上辦理收養登記後,也未曾與張0福、黃0月共同生活。壬○○一直都在原生家庭成長、生活,年長時更為親兄弟姊妹所照顧。嗣於113年3月16日,壬○○發生車禍,遭撞傷致死,並由原告戊○○協助處理壬○○之住院醫療及喪葬等事宜。由上可知,壬○○與張0福、黃0月間並未符合民法收養之實質要件,僅係為奉祀改姓之便,而為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並未成立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壬○○確實曾與伊共同生活,伊曾問父親張0福,張0福說壬○○之父親出事,壬○○以後就是伊的弟弟。壬○○係四、五歲時住伊家,嗣張0福說壬○○父親事情處理好了,壬○○就回其父母家,即未再至伊家同住。張0福死亡時,壬○○有出席上香。伊當時疑惑父親怎麼多個養子。伊聽母親說,父親過世時,有分遺產5萬元給壬○○。伊有看過系爭合約書,上面確實有伊之簽名,但因為時隔太久,已忘記簽合約書之情形。至於原告請求領取的錢,讓原告領就好了,伊沒有意見,請法官依證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壬○○與張0福、黃0月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渠等間收養關係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固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決定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一致。是當事人間既無收養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故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23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壬○○(原名李0海)其父母為李0水、李00娥,李0水、李00娥於67年11月25日與張0福、黃0月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為使李0水之本姓中之張姓祖先香火得以繼延,將壬○○辦理出養之戶籍登記(收養登記)予張0福、黃0月,並改姓「張」。此收養登記僅為方便奉祀祖先之權宜方法,張0福、黃0月無收養壬○○之實。嗣張0海於87年7月16日改名為壬○○,後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係壬○○之本生父母李0水及李00娥之子女,被告為張0福、黃0月之女等情,並提出合約書影本2份、戶籍謄本1份,並有基隆○○○○○○○○113年12月27日 基中戶 字第1130001066號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73至190頁、第249至251頁)。

 ㈣觀諸壬○○、張0福、黃0月、李0水、李00娥、張文雄、庚○○、辛○○等人於67年11月25日簽立合約書所載:「丙方(李0水、李00娥)為使張姓祖先香烟得以繼延,擬藉將所出次子即丁方(壬○○,時名李0海)出養與甲方(張0福、黃0月)之方式,使丁方得以更從張姓,以資奉祀丙方之張姓祖先,甲、乙(張文雄、庚○○、辛○○)、丁方同意之。丁方因而自即日起更從張姓。全體立約人同意,完成甲、丁方間收養登記後,丁方雖名為甲方之養子,其實係為奉祀丙方之張姓祖先所為之權宜措施,故有養子之名而無其實,因此丁方與甲、乙兩方雙方間,互無分享他方之財產及繼承他方遺產之權利,亦互無扶養他方之義務」等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249至251頁)。是以依系爭合約書所示,壬○○雖為戶籍上之收養登記,然其真正目的僅係藉此使壬○○得改姓為「張」,並以「張」家後輩之身分負責祭祀張姓祖先,故僅係為祭祀李0水、李00娥之張姓祖先所為之權宜措施,其中並無為壬○○與張0福、黃0月創設養親子身分關係之實質意思甚明。且系爭合約書更約明壬○○與其養父母、養兄姊間互無分享、繼承遺產之權利,亦無扶養之義務,係以明示排除壬○○基於養子身分所生之繼承人權利及義務。況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你父母往生時,壬○○有無繼承財產?)沒有。」(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壬○○確無繼承張0福、黃0月之遺產,亦與系爭合約書之約款相符。被告雖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伊聽母親說,父親過世時,有分遺產5萬元予壬○○,伊自己沒有看到等詞(見本院卷第300頁)。然被告前開所述係輾轉聽聞而來,尚非對此事親見親聞,是否足證被告上開所言為真,尚不足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壬○○與張0福、黃0月間,於辦理收養登記後,並未與張0福、黃0月共同生活。壬○○一直是在原生家庭成長,年長時更為原生兄弟姊妹照顧。且壬○○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除於67年11月25日因辦理收養登記而短暫變更至張0福戶內,於68年3月13日又變更回生父李0水戶內,足見壬○○事實上未與張0福、黃0月共同生活等語。被告則稱:壬○○確實曾與伊共同生活,伊問父親,父親說壬○○的爸爸出事了,也跟伊說壬○○以後就是伊弟弟。壬○○四、五歲時候住在伊家約一年左右。父親說壬○○爸爸事情處理好了,壬○○就回去。他回去就沒有再來我們家住了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然參照基隆○○○○○○○○113年12月27日基中戶字第1130001066號所附之戶籍資料可知,壬○○係於67年11月25日遷入張0福戶內,復於68年3月13日住○○○○○○街00巷0號3樓李0水戶內(見本院卷第181、184頁),雖前址於80年8月1日經門牌改編為基隆市○○區○○街00號3樓,然壬○○自6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死亡止,皆仍與其原生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亦有原告提出之壬○○戶籍謄本、壬○○之生活照片、學籍表、日常生活文件資料、喪禮訃聞及照片之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253至293頁)。故原告主張壬○○未與張0福、黃0月共同生活,係與原生家庭成長共同生活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壬○○四、五歲時與伊同住於張0福住處、張0福曾對伊說壬○○以後就是伊弟弟云云,然依據戶籍資料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壬○○係於67年11月25日遷入張0福戶內,壬○○斯時已年滿15歲,亦與被告稱壬○○四、五歲時曾與張0福一家人同住不符。又縱若被告稱壬○○四、五歲時居住於張0福住處為真,然僅短暫生活至多一年,此亦與斯時民法第1079條所定之收養需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壬○○有無去祭拜你父母?)沒有」(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壬○○於張0福過世時曾出席上香,伊當時疑惑說伊爸爸怎麼多個養子,伊上次說他沒有出席是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既稱其對壬○○僅年幼時之印象,亦疑惑為何張0福會多一個養子等情,足見壬○○與張0福、黃0月一家並無往來。又即使壬○○確實出席張0福喪禮並祭拜,考量壬○○名義上為張0福之養子,其依社會習俗按養子名分參加張0福之喪事,尚合於人情事理,然無從因而憑認壬○○與張0福、黃0月間有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實合意。

 ㈦綜上,張0福、黃0月與李0水、李00娥、壬○○間雖於67年11月25日約定壬○○登記為張0福、黃0月之養子,然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足認其等之目的僅係為使壬○○得以改姓「張」,藉此奉祀李0水之張姓祖先,但無與張0福、黃0月創設養親子身分關係及預定共同生活之意思,其後也從無親子共同生活或互負扶養之事實,顯然無意在彼此間發生親子間之權利或義務,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張0福、黃0月與壬○○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故張0福、黃0月與壬○○間之收養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壬○○與張0福、黃0月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法律規定適用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皆歸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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