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9、35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俊新 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8、1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0至243號、第244至245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8、109號),惟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爰均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而均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事由,僅提出臺北市松山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共新臺幣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0元),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均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