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40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旻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旻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抗告,有原裁定、本院裁定在卷可參。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亦有再抗告人之刑事抗告並聲請再議狀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8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再抗告人其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7、9至15所示之各罪,均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即本院裁定,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