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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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39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收入實在困難,並無所得,僅有5張已下市無價值之勝華公司股票,另有1輛17年老車,亦因外觀凹陷、車齡老舊,根本無價值。聲請人因與租客糾紛而被重判,致經濟破產,還負債千萬,實無力繳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此尚不足以認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為釋明,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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