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至24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俊新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9號、470號、471至484號、485至4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9號、470號、471至484號、485至489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狀內雖泛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11、13、25、27、29、41、43、57、61、77、79、91、95頁)。然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其所提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至203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上開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亦已無勝訴之望,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33、49至52、67至70、85至86、101至102頁)。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其本案訴訟難謂無勝訴之望,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系爭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不合法等再審事由云云,然此均係指摘系爭確定裁定對聲請人資力如何認定及其本案訴訟有無勝訴之望等事實錯誤,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從而,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等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