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1至23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俊新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85至198號、199至2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85至19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84號、185至1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狀內雖泛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11、23、27、41、43頁)。然系爭184號、185至198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8至112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事由,並未針對該等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至18、33至36、49至52頁)。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本案訴訟難謂無勝訴之望,然此僅係指摘另案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該等裁定對聲請人資力如何等認定事實錯誤,並未表明系爭184號、185至198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㈡、聲請人復對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9至20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99至2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狀內雖泛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系爭199至203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9、63、79、81、83頁)。然系爭199至203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至11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至307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事件為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業已終結,其訴訟繫屬脫離本院,即無暫免裁判費之必要,且該等事件業經裁定駁回,亦已無勝訴之望,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為由,裁定駁回之,經核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至71、87至89頁)。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本案訴訟難謂無勝訴之望,然此僅係指摘另案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該等裁定對聲請人資力如何等認定事實錯誤,並未表明系爭199至203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㈢、從而,聲請人難認已表明系爭184號、185至198號、199至203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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