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6、10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俊新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至77號、第78至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至77號、第78至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合計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7、34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見上開聲字卷第33至35頁)。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