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顏俊新江鳳婷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0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25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其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等節,復有上開裁定、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訴訟救助卷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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