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俊新 、 江鳳婷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國(下同)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10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聲請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無聲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系爭聲請再審事件,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要件,聲請人對系爭聲請再審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或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