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至5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俊新 、 江鳳婷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至58、59至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共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至58、59至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合計2000元(計算式:1000元X2),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至154號裁定駁回。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