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三十四年,婚後十年尚稱融洽,中間十年感情產生變化,後十餘年每況愈下:㈠原告經營商業二十年來,被告均不予配合,為反對而反對。㈡被告不願配合原告照顧雙親,被告除供給全家飯食外,並無供給二老之份。㈢兩造因故認識中國道教正一大法師 何滄海 。被告竟單獨與何滄海往來,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許被告外出,經原告尾隨其後,發現被告進入何滄海住所四十五分鐘始出。原告進入何滄海住所,發現何滄海上身赤膊,著短褲面現驚慌之色由房內現身,並否認被告前去找他。㈣原告認為被告與何滄海有通姦行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找何滄海協調處理,何滄海除否認之外,並稱:如此事曝光他會活不下去。㈤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曾提出與原告離婚為原告所拒。被告由於以上情形,乃於一年前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離家出走,雖偶有回家,但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二個月前即一去不返,中斷音訊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只好在外租屋居住,但仍希望可以返家,目前無法返家是因為原告將大門鎖住,並非被告不願返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夫妻之一方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以他方無履行同居之事實,且無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為要件。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抗辯之事實,是否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抗辯是原告將其趕出家門,並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兩造所生三子 林俊志 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目前與何人同住?)我和媽媽同住豐原市○○路○段○○○號。我和媽媽同住大約七、八個月了。之前我搬出來和朋友同住。我媽媽還是想要回家。所以沒有和我住在一起。」「(是否常常回家探望父親?)我是被趕出去的。可能爸爸認為我偏袒媽媽。」「(是否知道媽媽離家的原因?)從我小時候,父母親就不和,為何不和我也不知道。大人的事情他們就自己處理。我不可能偏袒誰,只是媽媽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們二人同住。我知道媽媽主觀上還是想回家。」(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七七號通常保護令卷宗詳閱屬實。再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是否願意讓被告回家?)我不願意。被告不願意和我做夫妻,我自然不願意要這個妻子。」(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離家後仍與三子同住,亦難認為有何「拋家棄子」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無故離家,其上開抗辯,自屬可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不照顧原告雙親,與訴外人 何滄海有染 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被告是否履行同居義務無關,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末按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本件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時,曾動手毆打被告,甚至將被告逐出家門,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白表示不願讓被告返家,被告因而與三子在外租屋居住,則被告以此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