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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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
      陳○○
      郭○○
      林○○
      李○○
      蔣○○
      張○○
      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2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12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陳○○、郭○○、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肆
仟元。
李○○、蔣○○、張○○、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參
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甩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18日08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陳○○、郭○○、林○○
、李○○、蔣○○、張○○、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犯
行,應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
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反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鋁棒1支、甩棍1支為林○○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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