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52號原告弘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20,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047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23,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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