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 蘇黃喜久 之子 蘇煜展 欠錢不還,懷恨在心,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思,騎乘機車至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五鄰七十七號蘇黃喜久之住宅,將從鄰近雜貨店門口外拿來之空酒瓶砸碎於宅前庭院,並將沾汽油之破布用火點燃後,丟置在停放於三合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及三合院之住宅屋頂上面,隨即起火燃燒,甲○○即馬上騎乘機車離去,幸經蘇黃喜久及鄰居 蘇明元 及時發覺,合力將火撲滅,始未繼續延燒釀成災害。
二、案經蘇黃喜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鄰近雜貨店門口外拿來之空酒瓶,砸碎於被害人住宅前庭院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只有丟置空酒瓶,並沒有潑灑汽油,破布亦非伊所有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黃喜久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訴不移。
(二)被告之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主要證人有二,其證詞分述如下:⒈證人蘇明元部分:
⑴證人蘇明元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在嘉義縣六
腳鄉崙陽村七十七號堂哥 蘇吳輔 住宅前廣場發現有火在燒車子,也在地上燃燒,當日凌晨六時許,我又發現靠近路邊的房屋屋角上方有火在燒,伊立即拿臉盆去取水撲滅。縱火者係何人,我並未看到,但先前丟置酒瓶的人是曾經到我堂哥蘇吳輔家找過我堂哥之子蘇煜展之人(警訊卷第六頁)。
⑵證人蘇明元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到甲○○砸酒瓶,燒車子、房屋,他(甲○○)
到達後拿酒瓶一支一支的砸在地上,後來就看到車子引擎蓋上及地上着火,屋頂角也起火,伊去將火撲滅(偵訊卷第十三頁)。
⑶證人蘇明元於原審法院證稱:四時左右,我聽到狗叫聲,我起床發現被告丟空瓶,
出來看汽車在燒,地上也在燒,屋頂也有布沾油在燒,火是我滅掉的,但我沒有看到他(甲○○)在丟(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⑷證人 蔡明元 於本院前審結稱: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在睡覺,被他們吵醒
,我出去看,火已在屋頂上燒也在車上燒,我就去幫忙熄火(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
⒉證人 蔡水溝 部分:
⑴證人蔡水溝在原審結稱:「五點左右,我看到有人以布條丟到房子上,我有看到火
,但太暗了,我沒看清楚,我看到一台機車不知是不是他(指被告)騎的(一審卷第二八頁正面)。
⑵證人蔡水溝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看到火在屋頂上燃燒,車上的火我沒看到,我沒看誰點火」(本院前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三)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詞,證人蘇明元與蔡水溝雖均稱未親眼目睹被告放火,而證人蔡水溝有無目睹有人以布條丟至告訴人所在之三合院屋頂乙節,前後證述或容有不盡相符之處,惟證人蔡水溝所為證述:「我看到有人以布條丟到房子」,「我沒看到誰點火」云云,其間並不存有矛盾,佐以告訴人蘇黃喜久之詳細指訴,於斯時斯地,燒機車燒房子之人,應屬被告甲○○,已容不作第二個解釋。
三、本院將扣案之布條是否沾有汽油乙節,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該布條含有與汽油成分相似之揮發性物質,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七八六八三號通知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將沾汽油之破布用火點燃後,丟置在停放於三合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及三合院之住宅屋頂上面隨即起火燃燒,殆無疑義。
四、又被害人蘇黃喜久、證人蘇明元與蔡水溝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衡之常理,實難認因被告與被害人之子蘇煜展間有二十萬債務,被害人及證人即會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此外復有照片八幀附卷及破布一條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引燃沾汽油之破布,放火燒燬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五鄰七十七號蘇黃喜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着手放火行為之實施,雖未使住宅燒燬,仍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本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三合院之住宅及停放於三合院住宅內之汽車未遂,雖燒燬之客體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而其放火燒屋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以扣案之破布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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